“两高”解释:“网购、快递”变假劣药流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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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制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行为呈现高发态势,严重破坏了公平正当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今天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
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制售假劣药犯罪的“三大新特征”
新《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门槛,并增加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刑罚适用条件。
“犯罪构成要件的重大变化,意味着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再有法定的入罪门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在发布会上说。
由此,2009年5月13日“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适用,亟须制定新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标准。
对制售假药犯罪行为标准变严的背后,是近年来相关案件数量的增长。
韩耀元发布,《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的2011年5至12月,各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458件、782人,提起公诉415件、715人;各地人民法院一审收案350件,一审结案343件、413人。
2012年,各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1226件、1823人,提起公诉3826件、5248人;各地人民法院一审收案3690件,一审结案3609件、3260人。2013年各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1432件、1972人,提起公诉2945件、4079人;各地人民法院一审收案2907件,一审结案2877件、3399人。
2014年1至9月,各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1217件、1569人,提起公诉2524件、3532人;各地人民法院一审收案2860件,一审结案2343件、2783人。“上述案件一审均为有罪判决。”
韩耀元总结,近年来,制售假药、劣药犯罪出现了“三大新特征”。
一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查处难度加大”。
“许多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联盟,有的已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
二是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的现象很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各地均出现了通过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的案例。”
三是药品流通领域问题突出。“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制销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为假药打广告的按“共犯”论处
韩耀元表示,《解释》出台前,“两高”已进行为期两年多的深入调研,且广泛征求了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其中,明确了三种公众高度关心的情况,“要从重处罚”:
一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制售假药的;三是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制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为应对打击“隐蔽化、组织化、链条化”的制售假药犯罪,《解释》对“生产”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
以下均被《解释》认定为是违法的“生产”假劣药行为:“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将药品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
“对生产行为的重新界定,符合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有效应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化、链条化的特点,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犯罪,有效避免部分行为人逃避打击。”韩耀元说。
《解释》进一步明确,对制售假药提供资金帮助、生产技术支持、原料辅料供给、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人,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如何预防黑心厂商“重操旧业”?
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是一个重要量刑标准,但如何认定金额,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也对“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出台了量化标准。
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如下:致人重度残疾的;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生产、销售金额”怎么界定?黑心厂商说“没卖出去就不算金额”,怎么办?
对此,《解释》还明确了金额认定标准:不管假劣药有没有被销售出去,已生产的药品“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都将计入。
如何预防黑心厂商提前缓刑,“重操旧业”?
《解释》对此规定,售假劣药的犯罪分子要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适用缓刑的,要被发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有过相关行政或刑事处罚记录者,一旦两年内“重操旧业”,将被“从重处罚”。
本报北京11月1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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